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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定代表人
登记管理规定

1998年2月22日国务院批准,
1998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5号公布;
1999年6月1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法人登记(包括公司登记,下同)中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 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 因犯有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五) 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六)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七) 个人负债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八) 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免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
 第六条 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
  (二) 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
  (三) 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第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服份有限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召开会议作出决议,而原法定代表人不能或者不履行职责,至使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不能依照法定程序召开的,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推选一名董事或者由出资最多或者持有最大股份表决权的股东或其委派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依法作出决议。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该企业法人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违返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法定代表人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企业登记机关检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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